职业化司法机构垄断的司法王国,日渐受到了"行政司法权"的分割,被奉为法治重要原则之一的司法独立受到了来自行政机构的严厉竞争和挑战。
传统法律规则常表现为习惯法,与生活实践融为一体,规则与事实之间几乎没有冲突。19世纪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对共同体曾经进行过系统研究。
" "时间就是金钱", "效率就是生命",是这种目的合理性价值观的通俗表达。"人类正处于一个转折点,正处于一种新理性的开端。遵守这种"社会契约"构成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但是,在契约背后,这种权力关系仍然结构化为等级制的结构。显然,这种对法治正当性的追问,潜含着对人类社会秩序的终极关怀。
当所有的人都被驱赶到这种极端的效率轨道之上,功利的竞争与利害的角逐便导致了人心失衡、人身失调、人际失和、人世失安,致使心性烦躁,心智浮躁,心情急躁,心灵枯燥。首先,现代法律中的制定法是通过理性反思抽象出来的一般规则。但德、法两国的国家法学研究也存在较明显区别,如狄骥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1920年)出版的《宪法原论》(第2版)序言中所论及,是国家—权力思想与国家—公共服务思想之战,前者是德国法思想。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尔贝格创设了国家机关理论。国家法学在50年的辉煌后,进入变动与式微的时代。例如,法国当下最富盛名的公法学家米歇尔·托贝和英国马丁·洛克林等便是马尔贝格的簇拥者,依然积极捍卫国家学的立场。马尔贝格认为,国家所具有的法人人格不应是现实体,而是抽象的法律上的人。
在马尔贝格看来,国家内的主权才是国家法人人格的核心要素。马尔贝格的国家法学思想兼具批判性及建构性:作为批判者的马尔贝格,坚决反对君主主权,认为法国的国家学说远远优于德国。
第二,人民或国民的代表机关不是议院,而是宪法授权的国家机关。[60]这一观点与马尔贝格一直主张的原初制宪权(pouvoir constituent originaire)理论产生了冲突:如果国家起源是事实,那么制宪权应仅是修改宪法的权力,而不是制定国家第一部宪法的权力。国家的生成需要将国民视为有组织的个人聚合体,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并拥有政府。马尔贝格一直认为,德国国家机关理论的底色依然是君主专制,而法国则奉行国民主权。
此后,马尔贝格又撰写了作品《法律,公意的表达——1875年宪法中法律的概念》[6],提出了立法优位说,即立法权在实定法秩序中优越于司法权。人们高估了它的价值,神圣化了它的本质,已不再是实证主义的风格。[44]在此一基础上,马尔贝格重申,在君主专制下,君主是国家权力的享有者,而在国民主权下,国民代表表达国家意志,立法机关是唯一的国家机关。只有法律明确授权,自然人的行为才能归责于国家。
法国国家机关理论以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3条确立的国民主权原则为根基,其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在马尔贝格所处时代的法国,埃斯曼、狄骥等主流学者倡导法学研究的意识形态化及法律社会学。
毫无疑问,马尔贝格的诸多作品均参考了德国法律学者的著作(如拉班德、耶利内克),但将其贴上德国法学的标签似乎不妥。例如,1791年宪法第三编第一章第四节第1条规定,初级议会和选举议会的职权以选举为限,在完成选举后立即散会。
许多部门法学者认为,正是宪法学界对国家法学研究的忽视,才导致了法秩序的零散和法适用的困难。但近年来,各地均有出现国家机关成为诉讼原告或被驳回起诉的情况,引发了较大争议。改革开放之前,我国法学院的宪法行政法教研室一般称之为国家法教研室,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仍有国家法室。近年来,我国不断推进国家机构改革,但形式合宪理应作为改革的底线,重大改革应于法有据,这是全国人大是唯一的国家意志表达机关的必然逻辑结果。乐启良:《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1期。其二,研究方法存在混杂。
在马尔贝格的国家学思想体系中,国家的正当性论证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这对中国时下的国家正当性论证颇有启发。代表性人物狄骥便在宪法学研究中引入社会学的方法,并影响了同时期的诸多学人。
国家一般理论将整个公法基础想象成一个体系。首先,国家概念从国家理论重新进入政治学领域。
旧制度下的最高权力是王权,在王权之上没有其他可以对其限制的权力。参见何勤华:《马尔佩与法国实证主义宪法学》,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4期。
第一种方案,宪法只为国家这个政治统一体提供一套规范框架。[55] 马尔贝格在退休后初期的一些文章里[56]精确地指出了第三共和国国家及共和政体的不足,也设计了实际的改革方案。这种非纯粹性偏离了整体性国家学说的正轨,马尔贝格认为,应回到纯粹的法律框架内。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伴随着宪法、民主、联邦、区域一体化等理论的兴起,特别是对基本权利的关注,国家一般理论似乎已消亡殆尽。
[34]所谓直接机关,指直接由宪法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机关,向国家本身负责。马尔贝格则拒绝所谓的社会学路径,仅从法律规范上研究国家。
在19世纪国家理论中,权力是核心关注点。[17]但马尔贝格认为,这是对国民主权原则的误读。
总体而论,耶利内克采用了功能主义的方法来定义国家机关,对意志适用最广义的解释,认为所有行使法律功能的部门都可以称为机关,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国家机关可以多元存在。此后,公法研究的逻辑起点不再是具体个人的心理意志,而是国家法人的公共意志,最高意志这一概念的核心内涵也发生变迁。
因此,本文旨在回溯长期被忽视的、欧陆黄金国家法的法国国家法学一支,选取坐标性人物雷蒙·卡尔·德·马尔贝格(Raymond Carré de Malberg, 以下简称马尔贝格)[2],评述其国家法学思想,期冀对中国的国家法学研究及国家正当性论证、国家与国家机关的关系等命题有所启示。在客观面向上,国家体现为法秩序或者单纯的制度,而就主观面向,国家则表现为存在人格或 法秩序的人格化。因此,在强制委托理论下,议会代表(député)仅能表达选区选民的意志,而非国民意志,1789年《人权宣言》似乎也确认了这一理论,[41]从而1791年宪法产生尖锐的文本矛盾。(三)为什么研究马尔贝格 马尔贝格便是在上述德、法两国不同理论思潮的冲击下,立足法国独特的宪政体系,提出了颇具特色的国家法学理论。
这些批评意见可以用简短的语言来概括:公意至上理论已被用于树立议会至上的权力。1.为国家学在公法学中的重要地位而辩护 在马尔贝格的时代,国家学并不属于公法学的显命题。
因此,国家才是最高决定权的权力主体,国民或国民代表只是其工具。3.国家机关理论的适用困难 马尔贝格的国家机关理论也面临着难以适用的窘境。
虽不能说这样的学术理路存有谬误,但至少以偏概全,容易陷入符号化的理论研究陷阱,进而在预设的场景中影响我们的观察视线。例如,狄骥便认为,国民主权不过是专制的新外衣,最高权力名义上从君主移交到国民,但实际上仍掌控在个人手中。